第五节立法1.5.1新加坡国会的主要功能是发布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1.5.2制定法律的过程从草案开始,通常会由政府司法官员草拟。私人、非议员提出的草案在新加坡很少见。在国会为重要草案辩论期间,政府部长们有时会为了替草案辩护而发表激动人心的演讲,并且回答后座议员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质询。在某些情况下,国会议员可能会决定把草案提交给一个特别委员会,由他们来议定草案并提交一份报告给国会。如果报告是倾向于赞成草案的,或者草案的拟定修正案获得国会批准,草案就会被国会接纳并且通过。1.5.3新加坡宪法授权建立了少数民族权益总统理事会。除了一部分不受其效力约束的议案以外,它的任务是审查议案,看其中的措施会否对来自任何种族或宗教社团的人不利,同时也没有为其他来自这样的社团的人带来对等的好处,而不论它是直接的歧视某些人或间接的给予别的社群好处。如果理事会的审查报告是有利于议案通过的,或是国会中超过2/3的大多数已准备好推翻理事会可能给出的反对草案报告,草案就会在总统同意下继续审批程序。在这种关系重大的情形下,草案就会被正式颁布为“法律”。1.5.4从组成上看,新加坡国会由选举议员与非选举议员组成。1.5.5选举议员是在每4到5年举行的普选里胜利的候选人中竞选出来的。目前,国会由占主导地位的人民行动党和规模略小的反对党政党代表掌管。在混合选区制之下,他们既有从单选区中选出来的单个国会议员,也有从集体选区代表制中选出的议员组合。1988年建立的集体选区代表制,每一组合由4到6个成员组成,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位成员是来自一个特定的少数族群。集体选区代表制的潜在目的是为了加强新加坡政治的多元和睦。1.5.6另一方面,非选举议员则不享有对宪法修正案、财政议案的投票权利,也不享有对政府不信任议案的否决权。非选举议员由两种类别:非选区国会议员(Non-ConstituencyMembers of Parliament)和官委国会议员(Nominated Members ofParliament)。1.5.7非选区议员的任命,是为了在国会里提供其他可倾听的声音。他们是在普选的落败者中获得最高百分比投票支持的参选者。相反地,官委国会议员是那些在公共生活中表现出众的非政客,为了能在国会里提供各种各样不带党派偏见的意见而提名他们为议员。返回顶部 第六节行政1.6.1行政机构的首脑是民选总统。竞选主管政府办公室的资格要求相当严格,除了正直、品行良好和其他要求之外,总统竞选人必须在指定的宪政机构、司法单位、大型公司里曾经担任高级职务不少于三年时间;又或是在具有相等规模或规范程度的组织、部门里担任相近或足以看齐的职位,以期这份职务能给予候选人胜任政府工作的经验和能力。新加坡设立总统选举委员会(ThePresidential Elections Committee)来保证这些候选人资格要求能被遵守。1.6.2民选总统的任务是护卫国家的对外约定权利和持有对关键的内政服务官员任命的表决权。1.6.3内阁在首相的掌舵之下,对国会集体负责。首相由总统任命。在总统的判断范围内,他很有可能要求国会议员的大多数作出信任任命的表示。1.6.4行政分支与司法分支的权力并没有完全的分立。在组成上,政府内阁是从国会议员中选取的。国会议长更是从国会议员中任命,协助政府各部部长。此外,政府部长和相关的政府机构也负责颁布附属立法,补充国会通过的母法。1.6.5在法律事务上,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民事和刑事事务上为政府提供意见,代表政府出庭。总检察处(http://www.agc.gov.sg)内也设有特别分支,处理立法起草、法律改革和国际事务。返回顶部 第七节司法1.7.1新加坡法律系统的高效和强有力为她迎来了数项表彰和良好的国际声誉(参看政治经济风险投资机构和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的世界法律系统排名)。在大法官杨邦孝的主持之下,严格的案件管理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极大地减少了在不久之前的过去还使最高法院和初级法院苦恼不已的积压案件。1.7.2新加坡的法官既是案件适用法律,又是案件事实的仲裁者。陪审团制度在新加坡被严格限制使用,并于1970年彻底废除。最高法院(由永久上诉庭和高等法院组成)和初级法院都拥有聆审权力。1.7.3本地地位最高的法庭是永久上诉庭。它能够聆审从高等法院和初级法院发出的民事、刑事上诉。1.7.4高等法院法官享有固定任期保障。司法委员则是在短期合同基础上获得聘任的。即便如此,他们两者都享有同样的司法权力和豁免权。他们的司法权力由对民事、刑事事项的普遍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组成。最近任命了几名特别处理仲裁事项的法官,为高等法院添加了两个现存的特别法庭:海商法庭和知识产权法庭。1.7.5在最高法院架构内也建立起了一个特别宪法法庭,聆审由总统提交的、与宪法条款的效力有关的问题。1.7.6初级法庭(由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验尸庭和小额索偿法庭组成)也在新加坡的司法层级体系中建立,处理人们的法律诉求。随着商业交易和有关法律的复杂化,初级法院内部最近建立起商业民事和刑事法庭来处理更为复杂的案件。1.7.7地方法庭与推事法庭在某些事项上拥有同等权力,如以债务、请求或损害赔偿为由的合同或侵权索偿,和追回财产的执行。尽管如此,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限额在推事法庭和地方法庭分别各自为$60,000和$250,000元。在刑事判罪上,两庭也有不同。推事法庭所能施加的监禁刑期以两年为限,而地方法庭则是七年。1.7.8另一方面,小额索偿法庭承担以一个更快捷、花费更少而又没有那么形式化的审讯系统处理小额索偿要求。其标的限额仅为$20,000元(由纠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1.7.9除了以上的法庭,家事法庭处理离婚、财产维持、财产保管和收养事宜。1.7.10司法机关在有效运用各法庭信息的科学技术上迈出了主要的一大步。这样的举动至少部分地增强了它的效率。例如建立起高科技法庭,使律师与法官信息共享,也使证人能够通过视像录影提供证据。电子入禀系统(TheElectronic Filing System ,EFS)是一个由司法机关、新加坡电信网络服务公司(SingaporeNetwork Services)和新加坡法律学会(http://www.sal.org.sg)推动的联合计划。它能够使法庭档案的填写、提取和其他服务,以及案件信息跟踪都通过电子方式完成。这个计划最近也经过了更进一步的细致改进,提升对终端使用者的服务水准。信息技术革新也在许多刑事审判程序中得以有效运用。返回顶部 第八节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1.8.1新加坡的法律职业是个“二合一”——新加坡的律师既可以是诉讼律师,也可以同时作为法律顾问。无论如何,他们都向最高法院负责。新加坡的律师可以成为新加坡法律服务机构的一名司法官员,或者担任公司的常任法律顾问,又或是在本地或国际律师事务所中实际操作法律。在本地设立的单位中,律师可以处理出庭诉讼、公司事务、财产转让和知识产权业务。在国际性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律师,他们的业务范围一般都被限制在复杂的公司事务、金融与银行交易的范围内。法律职业,如法庭一样,近年来也经历了不同功能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我们可以发现有更多的律师涉入更为深奥的领域,诸如生物科技和证券资产。1.8.2良好的法律教育是新加坡律师的诞生并继续成长的通路。要获得新加坡律师协会的承认,受试者首先必须要在新加坡国立大学(http://law.nus.edu.sg),或是英国、澳洲、加拿大和新西兰任一得到批准的大学中获取一个法律学位,才能符合“合资格人士”的条件。这些获准许大学的法学毕业生也必须在新加坡国立大学完成学习新加坡法律的硕士课程。第二道重要的门槛就是通过由法律教育委员会出题的毕业生法律课程考试。最后,在完成上述两项要求以后,这些法学毕业生还会被要求跟随一位诉讼兼事务律师,作为他的学徒,完成时间长度为六个月或特别指定长度的实习。在上述条件都满足以后,他就能获得新加坡律师协会的承认。1.8.3进入新加坡律师界还有其他的途径,尽管限制更多,比如作为女皇顾问 (Queen’s Counsel)和马来西亚的执业律师。1.8.4在法律服务国际化日益加强的情况下,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部已更为强调在校学生需要获取有关外国法系和国际法的知识,接触外国法律制度。新加坡律师公会的继续职业发展委员会(LawSociety’s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Committee)最近也作出指引,强调新加坡律师继续保持对法律的最新发展熟知的需要。1.8.5对那些自行创业的律师来说,近年来法律界风景线上一个显著的景点,就是律师事务所之间以建立法律实践和合作联盟为手段的迅速扩散。除了以前主要的参伙和合伙以外,法律职业也遇上了对相关利益负有限责任的法律公司的创立。此外还存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和本地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法律投资活动和正式的法律联盟。这样做带来的好处就是在市场推广上,他们能以单一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出现,并且集中顾客名单。1.8.6为维持法律职业操守,最高法院对实务与非实务的诉讼兼事务律师保有一定的惩戒权力。惩罚措施包括将律师从名单上除名、一定时期内禁止执业和予以谴责。确切的惩罚管理依律师的误导、品行不端和其他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疏忽之处而定。1.8.7与英国和澳洲的律师相比,新加坡的律师收费相对来说较为适中,但他们仍然在新加坡国民平均收入中占据一个较重的份额。在新加坡,败诉方一般都要支付胜诉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依照新加坡《律师专业法令》,新加坡律师不允许收取偶然的额外费用。有见及此,《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法令》(Cap160, 1996 Rev Ed) 授权建立新加坡法律援助局(http://app.minlaw.gov.sg/lab/default.asp?r=2),目的是为了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至于刑事方面,新加坡律师公会为有需要的被控诉人士实行刑事法律援助计划(CriminalLegal Aid Scheme)。1.8.8除了法律部门,新加坡还有其他两个重要的法定机构为法律社区服务。律师公会(The Law Society,http://www.lawsociety.org.sg)主要维护执业律师的权益,而新加坡法律协会则寻求在整体上改进法律职业。返回顶部 第九节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1.9.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ADR)在新加坡的重要性快速增长。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处理的事项囊括从国内社会冲突到大规模的跨境法律纠纷。谈判、调解和仲裁是ADR在新加坡实践的三种主要模式。作为一种快捷、高效和经济的解决一揽子纠纷的方法,ADR得到广泛推行。ADR运动在1980年代试验性地开展。当时,把新加坡的地理位置优势和将新加坡发展成为一个全面地、一站式的商务中心的目标集中作为资本,政府正设想把新加坡变为一个主要的纠纷解决中心。另外一个明显的目标就是防止新加坡变成一个好讼的社会。1.9.2新加坡政府是ADR的强大支持者。为使新加坡成为一个主要的纠纷解决中心(如伦敦、纽约和巴黎),政府已经设置可观的制度和基层架构来支持这项事业。1986年,新加坡同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此公约下,每一个和约国都被要求承认和执行另一合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超过120个司法管辖主权中都有潜在执行力。《国际仲裁法令》吸取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模范法》,使纽约公约获得法律效力。1.9.31991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http://www.siac.org.sg/)成立。随后,新加坡调解中心(http://www.mediation.com.sg)在1997年成立。1994年,民事纠纷调解通过法庭调解中心首先被纳入初级法庭。从那时开始,小额索偿法庭(http://www.smallclaims.gov.sg/SCT-General_Info.html)、家事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Family/)、少年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Juvenile/index.htm)和社区发展青年及体育部内的赡养父母审判庭(Cap167B)就惯常地引导实施调解。在e@dr(http://www.e-adr.gov.sg/)中,电子技术也被运用,在网上解决电子商业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1.9.4与新加坡文化和传统相对应的是,调解从ADR中被单独出来。作为培养一种调解文化的全国性努力的一部分,《社区调解中心法令》(Cap49A, 1998 RevEd)在1997年颁布,它使社区调解充当先锋,让社区调解在种族多元和宗教多元的新加坡成为一种有效的平息纷争的手段。新加坡现有四个地方性社区调解中心(http://notesapp.internet.gov.sg/__48256E09003B1AF3.nsf)和七个卫星调解区,着眼点在于吸取习惯上影响巨大的传统社区领导人——如penghulu(马来部落的头人)、panchayat(印度社区理事会的长老会)和中国宗族组织中的长老——在调节社区冲突中担当的角色特性,发展出调解纠纷的亚洲特色典范。1.9.5司法机关同样也坚定地支持ADR运动。《法庭规则》(Cap 322, Rule 5, 1999 RevEd)提供了充足的机会给ADR介入,甚至允许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介入。例如,诉讼人或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向法庭申请将事件提交至调解方式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新加坡调解中心申请。2003年4月,大法官任命朱迪.柏拉卡斯(JudithPrakash)法官主管提交至高等法院的所有仲裁事宜。这样保证了有必要的专业程度和经验来管理涉及法律与商业事务的特殊领域的案件。返回顶部 第十节
|